汽车管理_汽车管理体系标准16949
非常感谢大家对汽车管理问题集合的关注和提问。我会以全面和系统的方式回答每个问题,并为大家提供一些实用的建议和思路。
1.深圳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管理办法
2.兰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3.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21修正)
4.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5.个体出租车管理法规
6.国家新能源汽车充电管理规定
深圳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公共汽车运营管理,规范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提高服务水平,保障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交通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公共汽车规划、建设、运营服务、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汽车,是指在城市中按照固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运营,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本办法所称服务设施,是指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场站、专用车道、优先通行信号装置、智能化设施设备以及供配电等设施。
本办法所称场站,是指公共汽车的首末站、枢纽站、中途停靠站、车辆停放场、车辆保养场、候车亭和站牌架等设施。第四条 公共汽车实施优先发展原则。政府在财税政策、资金安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扶持,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经济舒适、节能环保的城市公共汽车服务。第五条 公共汽车经营实行定线路、定站点、定车型、定票价、定服务时间、定车辆数制度。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全市公共汽车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汽车客运政策制定、规划组织编制和实施,负责公共汽车服务规范的制定和运营监督管理,负责公共汽车客运信息化建设等。
宝安、龙岗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区运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运营服务活动实行监督检查。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房产、工商物价、公安交警、城管、审计和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能。第七条 市政府组织成立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房产、工商物价、公安交警、城管、审计和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人员以及市民代表组成的公共交通监督委员会,对公共汽车经营者进行监督。
经营者应当按年度向公共交通监督委员会通报运营和服务情况。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深圳市公共交通规划,依法批准后纳入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深圳市公共交通规划,负责编制公共汽车专项规划。
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深圳市公共交通规划和公共汽车专项规划,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公共汽车场站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和用途。
在公共汽车场站用地范围内确需改变公共汽车场站使用功能或者面积的,应当报规划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审批;规划部门在审查时应当征求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第九条 市规划、国土房产及有关部门按照深圳市公共交通规划、公共汽车专项规划及国家颁布的用地标准落实公共汽车场站用地,保证公共汽车场站和线路的合理布局。
公共汽车场站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筹建设管理。第十条 市、区政府应当将公共汽车场站和配套设施纳入大型住宅区建设、工业区建设、城市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计划。
客运站、航空港、码头、大型住宅区、轨道交通站点、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大型体育场馆和学校、旅游景点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标准确定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公共汽车场站用地,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公共汽车专项规划和中途停靠站设置规范设置中途停靠站。
符合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开设公共汽车专用车道、港湾式停靠站。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包括全天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和分时段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两种,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分别对全天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和分时段公共汽车专用车道设置标志并公示。
符合条件的单向通行道路,经公安交警部门同意,可以开设单向专用车道或者允许公共汽车双向通行;符合条件的主要交叉路口,经公安交警部门同意,可以设置公共汽车优先通行的标志、信号装置或者公共汽车专用信号。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设置公共汽车中途停靠站,公安交警、规划、城管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十二条 公共汽车首末站和中途停靠站的名称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遵循同站同名原则统一命名,通常以标准地名、旅游景点、标志性建筑物或者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其它公共设施名称命名。
未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者变更站名。
公共交通站点名称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在接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相应变更车辆报站器、线路运营标识等相关内容,在变更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报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兰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汽车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从事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是指《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 3730.1)定义的汽车,且在境内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新车。第四条 国家鼓励发展共享型、节约型、社会化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加快城乡一体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加强新能源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推动汽车流通模式创新。第五条 在境内销售汽车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完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体系,保证相应的配件供应,提供及时、有效的售后服务,严格遵守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召回等规定,确保消费者合法权益。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为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的境内生产企业或接受境内生产企业转让销售环节权益并进行分销的经营者以及从境外进口汽车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经销商,是指获得汽车资源并进行销售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售后服务商,是指汽车销售后提供汽车维护、修理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第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的政策规章,对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八条 汽车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等服务,开展行业监测和预警分析,加强行业自律。第二章 销售行为规范第九条 供应商、经销商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得销售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产品。第十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第十一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第十二条 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
未经供应商授权或者授权终止的,经销商不得以供应商授权销售汽车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第十三条 售后服务商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售后服务的技术、质量和服务规范。第十四条 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
经销商销售汽车时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第十五条 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应当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签订销售合同,并如实开具销售发票。第十六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交付汽车的同时交付以下随车凭证和文件,并保证车辆配置表述与实物配置相一致:
(一)国产汽车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二)使用国产底盘改装汽车的机动车底盘出厂合格证;
(三)进口汽车的货物进口证明和进口机动车检验证明等材料;
(四)车辆一致性证书,或者进口汽车产品特殊认证模式检验报告;
(五)产品中文使用说明书;
(六)产品保修、维修保养手册;
(七)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凭证。第十七条 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应当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应当予以提醒和说明。
列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配件,应当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销售或者在售后服务经营活动中使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允许办理免于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原厂配件,是指汽车生产商提供或认可的,使用汽车生产商品牌或其认可品牌,按照车辆组装零部件规格和产品标准制造的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质量相当配件,是指未经汽车生产商认可的,由配件生产商生产的,且性能和质量达到原厂配件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的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再制造件,是指旧汽车零部件经过再制造技术、工艺生产后,性能和质量达到原型新品要求的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回用件,是指从报废汽车上拆解或维修车辆上替换的能够继续使用的零部件。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畅交通、治污染和公共汽车(含以电力、天然气以及其他燃料为动力的公共电车、公共燃气车等,以下统称为“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规范公共汽车客运活动,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维护公共汽车客运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运营、服务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第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优先发展、统筹规划、安全运营、节能环保、方便群众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承担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国土、建设、规划、生态、城管、审计、安监、国资监管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汽车客运发展政府投入资金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财政资金主要用于场站等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的政策性亏损补贴和支持新能源车辆购置等方面。第六条 鼓励按照城乡公共汽车客运一体化的要求,向周边的农村、学校、旅游景点、工业园区等延伸公共汽车客运线路。
鼓励和引导公共汽车客运行业逐步实现规模化、集约化运营。
鼓励和支持公共交通智能化建设,推进公共汽车客运行业应用物联网、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智能化的先进科学技术及管理方法。
鼓励和推广使用新能源、低排放和无障碍设施车辆,减少燃油车辆,淘汰老旧车辆,建设新能源、无障碍站点设施。第七条 鼓励公共汽车客运行业开展爱岗敬业、明礼诚信等各类文明服务和安全技术竞赛,表彰奖励先进线路、班组、车辆和个人。
对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成绩突出,遵章守纪、安全行驶、文明服务显著,有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先进事迹的运营企业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城乡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将公共汽车客运与城乡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配置和道路发展同步规划,统筹公共汽车客运与公路、铁路、民航、轨道交通、水路等其他运输方式的衔接,方便市民换乘。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国土、公安、生态等部门,根据城乡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并按照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确定的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预留和公布,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用途。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汽车客运设施规划用地方面给予保障,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的,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地。第十一条 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在确保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功能及规模的基础上,可以对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间按照市场化原则依法进行综合利用。涉及变更土地用途的,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综合利用的收益应当用于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及公共汽车客运运营政策性亏损补贴。第十二条 建设新城区、居民区、商务区、大型公共活动场所、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轨道交通主要换乘站等项目,应当按照城乡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设施。
新建居住小区确定建设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应当在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相关责任,并不得擅自变更;对于分期开发的,在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建成前,应当设置过渡公共汽车站点设施。
配套建设的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对未按照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配套设计、建设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项目,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工程建设。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时,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技术规范,同步规划、建设公交专用车道、港湾式停靠站等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并应有明确标识。
公共汽车客运停车场、首末站应当配建供公共汽车客运从业人员工间休息的基本用房和相关设施。
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为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运输服务。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
巡游出租汽车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公共交通等客运服务方式协调发展。第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第五条 国家鼓励巡游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需要,按照巡游出租汽车功能定位,制定巡游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章 经营许可第八条 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
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
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见附件2),包括车辆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
(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六)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车辆数量及要求、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期限等事项,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当地巡游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市场实际供需状况、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效率等因素,科学确定巡游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合理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投标人提供的运营方案、服务质量状况或者服务质量承诺、车辆设备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因素,择优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向中标人发放车辆经营权证明,并与中标人签订经营协议。第十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数量、使用方式、期限等;
(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标准;
(三)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变更、终止和延续等;
(四)履约担保;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个体出租车管理法规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范经营行为,维护乘客、经营者以及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管理。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用小型客车按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公安、工商、物价、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第四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成立行业自律组织,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供相关服务。第五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和规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二章 经营条件第六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运管机构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营运车辆、资金、技术和专业人员以及管理制度等技术经济条件,符合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和规模。具体技术经济条件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七条 对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运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技术经济条件、发展规划和规模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不同意经营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八条 确需实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的市、县,应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制定有偿使用实施方案。
经营权有偿使用实施方案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实施方案组织实施。第九条 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不得转让和倒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 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应自取得经营权之日起60日内办理购车和车辆入户手续。在办结车辆入户手续后10日内,到当地运管机构办理道路运输证。符合条件的,运管机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道路运输证。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异地经营(送客到异地的除外)。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分立、迁移经营场所、变更名称,或者更新、增加、减少出租汽车以及车辆报停、过户的,应到原批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三条 严禁未达到国家规定技术标准的车辆,以及农用运输车、摩托车、非机动车等不符合出租汽车车型要求的车辆从事出租客运。简易机动车应逐步退出出租客运市场,具体时间和方式,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应使用出租汽车专用牌照,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和消防、防护装置,设置收费标准、服务质量监督标志,车身标明经营者名称、监督投诉电话,保持车辆整洁,不得违反规定张贴广告。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公安部门核发的符合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驾龄;
(二)有合法的身份证明;
(三)熟悉本地区地理环境等基本情况;
(四)依法取得运管机构核发的从业证。第三章 经营服务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实行扬手招车、电话预约、网上预订和站点租乘等方式。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驾驶员,应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空驶待租的,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白天亮牌,夜间亮灯,载客后应倒下空车标志。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驾驶员,应执行物价部门制定和调整的客运价格,按规定使用当地税务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出租汽车客运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驾驶员的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定价、改变收费方法或印制票据。
国家新能源汽车充电管理规定
个体出租车管理法规第七条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运营车辆,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型符合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规定的运营服务和安全要求。
二、在车顶安装个体出租标志灯。
三、按规定的部位在车身装饰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规定的识别标志和字样。
四、在出租汽车前风挡玻璃右侧上方张贴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核发的证件。
五、车内安装收费计价器,里程表和收费计价器保持准确、有效。
六、设有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七、车内备有计价器使用说明书和市物价局监制的车辆租价标准、收费办法。
八、安装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安全隔离装置、防盗报警器等安全防护设施。
九、车容(包括车内外)整洁。
第八条 申请经营个体出租汽车,应按申请人户籍所在区域,属城区、近郊区的,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申请,属远郊区、县的,向远郊区、县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申请。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经营个体出租汽车的申请,应按照《办法》本规定及个体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审核,自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对申请人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复。经批准的,发给出租汽车运营证和准驾出租汽车证、服务证。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雇用他人驾驶运营车辆应报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歇业的,应提前10天报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变更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等登记事项的,须报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备案。
第九条 个体出租汽车在运营中,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物价、税务、计量、工商、公安机关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按照规定缴纳税费,每月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送运营报表。
二、携带准驾出租汽车证,佩戴出租汽车服务证。在车内明显位置放置有驾驶员照片、姓名、编号和监督电话号码的驾驶员服务卡片。
三、车内无客必须显示空车待租的标志。在有条件停车的路段实行招手停车载客。文明服务,礼貌待客。
四、执行市物价局制定的租价标准和收费办法,使用统一规定的收费凭证。收款后必须付给乘客项目填写齐全并与实收费额相符的收费凭证。不准以任何方式向乘客多收费。
五、服从运营场所的运营调度和管理,执行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协调运营服务的各项措施。
六、严禁将营业车辆转租他人经营。
七、严禁伪造、涂改、转租、转借各种营业标志和票据。
八、遵守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的其他规定。
交通部关于发布《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新能源汽车充电管理规定?1、车辆驶入充电位置,当车辆停稳,切断电动汽车动力电源和辅助电源,拉紧手刹, 人员离车后,方可进行充电作业。
2、充电前,驾驶员应检查充电接口是否正常完好,并对车辆进行充电前检查,对充电 设备与电动汽车连接和充电参数的设置进行确认。
3、充电启动后,确认充电正常,并定期巡视充电状态。发生安全事故,应快速按下红 色急停按钮,切断电源。
4、充电过程中,车辆严禁启动或移动,严禁带电插拔充电插头。充电结束后、行车前, 驾驶员应确认充电终止以及充电设备与电动汽车物理分离。
5、严禁使用金属物体触碰充电枪接口、纯电动汽车充电口。
6、驾驶员应基本了解电动汽车的构造和充电设备的工作原理,了解动力蓄电池应用的 基础知识, 掌握充电操作规程、 充电设备检测、 故障判断和处理、 安全知识和应急处理方法。
7、驾驶员应按照充电桩生产厂家的顾客手册进行定期保养与例行检查,保持其安全、 清洁、完好,并做好相关检查保养记录。
8、充电场所每日应做好日常检查,当班管理人员应对作业现场进行监督,发现违章行 为和不安全因素, 有权制止并向上级反映情况。 ?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促进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经营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运输专业户(含联户)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管理机关。交通主管部门可授权其所属的公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第二章 开业与停业第四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与其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车辆、资金、停车场地和经营能力,驾驶人员应相对稳定。第五条 要求经营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的单位应持上级机关证明、个人持居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当地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对申请者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
申请者凭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经核准取得营业执照后,由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按其注册营运车辆发给单车营运证。第六条 定班、定线的旅游汽车的客运线路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不定班、不定线的旅游汽车和出租汽车由交通主管部门核定其经营区域。第七条 经营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购车,必须事先向当地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购置。未经批准购置的车辆,不得经营出租或旅游客运业务。第八条 出租汽车、旅游汽车的司乘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业务知识和良好的职业道德。第九条 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要求停业,须提前一个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缴销其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营运证以及未使用的票据后,方可停业。第三章 车辆管理第十条 参加营运的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必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和整洁的车容。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旅游汽车须在车身两侧或其它明显部位标有经营者的名称或标记,车内备有收费标准和计费办法。第十二条 小型出租汽车须安装空车待租标志,配备经有关部门检验符合标准的计价器,并保持其准确有效;顶部安装出租车标志灯。旅游汽车须悬挂旅游标志牌。第四章 客运管理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受租期间,应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佳路线行驶;未经租用人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车内无乘客,且无其他任务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遇到招拦停车后,一般不得拒载乘客。第十四条 旅游汽车须有固定的发车点和游览点,旅游班车须按公告的线路行驶、停靠,并应保证乘客有足够的游览时间。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旅游汽车的司乘人员,在车辆营运时应携带驾驶、行车、营运等证件;佩带由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出租、旅游客运服务证;主动为乘客提供方便,不得敲诈和刁难乘客。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旅游汽车承接包车客运业务,按客运包车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七条 经营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必须严格执行由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经物价部门核准的运价,使用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客票。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须按规定缴纳规费,定期向交通主管部门报送客运统计报表。第十九条 严禁利用出租汽车、旅游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第五章 站点管理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站点,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第二十一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旅游汽车集中的机场、车站、码头、宾馆等公共场所和风景名胜地区的客运站点、停车场所的管理。
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应按序接客。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处罚第二十二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的监督检查。所有从事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和司乘人员,必须服从交通主管部门的管理。第二十三条 对违犯本规定的经营者或司乘人员,交通主管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扣留有关证件、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取消经营许可证及营运证的处罚。第二十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政管理人员应秉公办事,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运输法规;对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刁难经营者的应视其情节,严肃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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